原告朱国镇。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允。
原告朱国镇为与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禧酒楼)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禧酒楼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国镇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送猪肉,以每月结清当月猪肉货款,但被告不守信誉,一拖再拖,至今未结清,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其猪肉款13497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猪肉款人民币13497元。原告朱国镇当庭出举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为13497元的事实。
被告同禧酒楼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客观真实,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国镇货款13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骆燕审判员:叶盛华审判员:周波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