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善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晓峰。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允。
原告王善东为与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禧大酒楼)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善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禧大酒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东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与被告同禧大酒楼采购员吴兴华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鸭家禽产品。原告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向被告供货,其中2006年8月、9月的货款已付清,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的货款共计41789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89元。原告王善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发票三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2、被告单位的工资单一份,以证明发票背后签字的张杭杰、吴兴华系被告的员工;3、被告单位的银行印鉴卡一份,以证明张杭杰系被告的代理人。
被告同禧大酒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善东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告从被告单位窃取,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原告王善东向被告同禧大酒楼供应家禽,价值41789元,被告同禧大酒楼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同禧大酒楼未及时结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同禧大酒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东货款41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杭州同禧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骆燕审判员:叶盛华审判员:周波
书记员:何虹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