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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俞永泉、赵菊英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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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林。委托代理人:罗水根。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俞永泉。委托代理人:郭敏。被告:赵菊英。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任志龙。

原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任志龙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水根、何正桥,被告俞永泉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被告赵菊英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任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于2006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俞永泉、赵菊英承包经营原告的染色分厂,承包期为五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承包款为每年280万元,其中第一年为260万元,其余年份都按280万元计算;支付方式由承包方按月计额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具体付款日期定于每月5日至25日前办理完毕;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电、汽、煤、污水、自来水、河水及员工工资及其它应付款均由被告俞永泉、赵菊英承担;如被告俞永泉、赵菊英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不按时付清应付承包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终止被告俞永泉、赵菊英经营并可继续追索其承包款,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承包方承包期间所欠款项及其它行为被告任志龙均承担连带责任。承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依约于2006年5月26日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也依约将染色分厂交给被告俞永泉、赵菊英经营。至2006年12月初,因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之间发生纠纷,染色分厂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同年12月下旬就停止了生产经营,不久染色分厂染化料仓库因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之间的纠纷被法院查封。鉴此情况,染色分厂近百名职工停止工作并以承包人拖欠他们工资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支付11、12月份的工资。原告为此于2006年12月27日函告被告俞永泉、赵菊英,告知染色分厂职工已停止生产,要求他们在2006年12月31日前处理职工工资等事宜,否则视为违约。被告俞永泉、赵菊英对原告的上述函告置之不理,也无法电话联系,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代被告俞永泉、赵菊英垫付了职工工资235020元。2007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俞永泉、赵菊英发出通知,但其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07年2月5日通知了被告俞永泉、赵菊英终止双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俞永泉、赵菊英尚欠2007年1月份的承包款216666元、2006年12月份的水、电、汽等费用969981.53元。综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俞永泉、赵菊英支付2007年1月份承包款216666元;二、判令被告俞永泉、赵菊英支付2006年12月份水电费、排污费、自来水费、蒸汽费、电费、地税、养老金、电话费、工资分推费共计969981.53元;三、判令被告俞永泉、赵菊英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资款235020元;四、判令被告俞永泉、赵菊英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五、判令被告任志龙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经释明,原告表示增加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俞永泉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属实。但本案诉争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实属系劳动合同,且原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完全地交付,由于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又在承包过程中单方刁难,导致承包方无法进行承包,因此应当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因其反诉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被告俞永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提出的反诉。经释明,被告俞永泉还提出如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被告赵菊英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属实,但赵菊英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开始前三天就退出了承包,对于赵菊英退出承包的行为,原告是同意的,故赵菊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赵菊英的起诉。被告任志龙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设备给承包方,又进行不当干涉,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附设备清单)一份。以证明各方当事人设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染色分厂应缴费用结算表一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12月,染色分厂欠原告费用及2007年租金的情况。3、应付工资欠款条及工资单一组、情况证明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代染色分厂支付职工工资235020元的事实。4、函件一组及相应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将职工停产情况告知被告俞永泉、赵菊英,后又通知三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5、由染色分厂原会计蒋永泰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至2006年12月23日染色分厂无法开展营业后停产的事实。6、照片二张。以证明染色分厂被法院查封的事实。7、原告申请后经本院准许调取的本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调解书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以证明因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之间的纠纷被法院查封了染化料仓库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及蒋永泰是被告俞永泉、赵菊英聘请的染色分厂会计的事实。被告俞永泉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平等。对证据2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代付工资。证据4中的函件未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染色分厂停产是迫于无奈。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停产不是因为与被告赵菊英之间的纠纷,而是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齐、经营过程中又对其进行刁难而引起的。被告赵菊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4、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俞永泉基本相同。被告任志龙总的认为原告主张的代付工资依据不足,应缴费用部分没有合理说明,对证据7无异议。另原告还在庭审中提交了染色分厂在2006年5月-11月的应缴费用结算单。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三被告亦不同意质证,故本院未组织进行质证。被告俞永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8、2006年5月-11月期间原告、被告俞永泉与案外供货商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一组、被告俞永泉与供货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刁难被告俞永泉,使被告俞永泉向外购货需签订三方协议书及被告俞永泉只能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等事实。9、2006年7月由染色分厂或被告俞永泉出具给原告的报告二份。以证明被告俞永泉催促原告交付设备的事实。10、原告向各客户单位所发的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查封帐户后,重新开立银行帐户,但未通知被告俞永泉,并以此为由拒绝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入帐等事实。11、出、入库单各一份、“事情经过”一份、认为由原告制作的若干规定一份、扣款(偷排污水)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刁难被告俞永泉,使染色分厂不能正常生产。12、染色分厂职工履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永泉向原告提交职工资料后,原告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认为俞永泉只是作为代表签字,承包人还是被告俞永泉、赵菊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刁难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报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给被告履行合同造成困难。证据11中除对扣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真实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刁难被告的事实。证据12不能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赵菊英认为证据8中的三方确认书是无效的。证据11中的扣款行为表明原告刁难被告俞永泉。其他证据均表示不知情。被告任志龙对被告俞永泉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菊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3、2006年5月28日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本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菊英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前已退出承包的事实。14、2006年10月1日由被告俞永泉出具的借条一份,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赵菊英退出承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3中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赵菊英退出承包。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赵菊英退出承包。被告俞永泉、任志龙对被告赵菊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外,被告俞永泉还当庭提交申请证人宋来兴等16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被告赵菊英还于2007年4月30日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因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已告知其不予准许。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俞永泉关于合同内容性质及内容是否平等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该证据与证据5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蒋永泰系染色分厂的会计,与证据5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有相关职工的签名或捺印,可以证明原告代付染色分厂职工工资的事实,三被告也未能提供反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函件已送达三被告,但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俞永泉、赵菊英发送相关函件被退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可证明被告俞永泉与赵菊英之间的纠纷及蒋永泰系染色分厂会计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承包人进行刁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更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真实性虽可确认,但原告变更企业帐号等事实不能证明影响了承包人的经营并导致其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部分产品的出、入库由原告进行管理并不能证明原告刁难承包人,若干规定不能证明系原告制作并发布,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刁难承包人致其无法经营的事实,扣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导致承包人不能经营,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原告是否给染色分厂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赵菊英退出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单独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其退出承包。证据14,该内容真实,虽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被告赵菊英已退出承包,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分析,系俞永泉经营染色分厂过程中,因向外购买原料的款项由赵菊英垫付,故请原告在相应染色分厂的销售收入中付给赵菊英,原告予以同意的意思表示。如赵菊英此时尚与俞永泉共同承包染色分厂,则一般不会存在其中一承包人经营支出由另一承包人进行垫付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如本案中并无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者一方有赵菊英的参与,在债务确认书等需承包方对外签订合同的场合也未有其参与等,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赵菊英退出承包或原告知道被告赵菊英退出承包而予以默认。因此,该证据与证据13等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赵菊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任志龙为担保方(丙方);甲方将染色分厂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保持原有的全部设备(详细附设备清单)车间厂房、另加甲方办公楼东边朝南四间及生产车间西边的职工宿舍四间和食堂旁边可供技术科打样用房一间,供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进场日期提前于2006年5月15日并至5月30日不支付承包款);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款为每年280万元,其中第一年为260万元、其余年份都按280万元计算,支付方式由承包方按月计额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具体付款日期定于每月5日至25日前办理完毕;甲方聘任乙方为染色分厂厂长,在承包期间享有依法经营权、人事权、工资分配权;乙方在承包期间的一切财务进出统一经过甲方财务进行,乙方日常帐务有乙方指定会计每月向甲方财务提供,其中乙方在产生利润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乙方按帐面固定资产原值提取折旧分摊进入成本,原辅助料入甲方帐面,仓库由乙方独立管理领用,乙方在甲方帐面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有5万元以下的支付款项审批权,超过5万元由甲方总经理批准方可使用;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电、汽等费用及员工工资和其它应付款均由乙方承担,凡属于共性使用未能单独计量的费用,均按甲方按实分摊乙方按数承担,各项费用的支付确定为截止明确日起三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将设备移交乙方时,应保证能正常使用;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不按时向甲方付清应付承包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乙方经营并可继续追索其承包款,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任何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承包期间所欠款项及其它行为丙方均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此外,承包经营合同还就设备维修保养、增加改造、排污、安全生产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并以附件形式将设备情况予以注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永泉、赵菊英即将10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原告并着手经营。同年5月28日,被告俞永泉与被告赵菊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俞永泉同意赵菊英于2006年5月28日自愿退出,由俞永泉独立承包,以后一切事宜和责任与赵菊英无关等。之后染色分厂的经营事宜均由被告俞永泉独立负责。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俞永泉欠案外人颜料款117750元由赵菊英代其支付,被告俞永泉遂于2006年10月1日出具给赵菊英借条一份,载明上述款项委托原告在染色分厂有销售收入时支付给赵菊英。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光林在该借条上签署“如果染色车间汇入总公司有余款前提下,有总公司扣除此款”的意见。2006年12月下旬,染色分厂因故停产,被告俞永泉未依约向原告交纳2007年1月份的承包款,亦未向染色分厂职工支付所欠工资。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俞永泉、赵菊英发函,要求二人处理相关承包事宜。2007年2月7日,原告又向三被告发函,表示因染色分厂承包人俞永泉、赵菊英未按时支付承包款,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通知三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上述邮件因被告俞永泉长期外出、赵菊英拒收等原因未能送达至三被告。经承、发包双方结算,承包方尚应支付给发包方2006年12月份的各项费用为969981.53元。原告还为承包方代垫染色分厂职工工资款235020元。另查明:赵菊英因其退出承包后,俞永泉欠其借款和保证金等未付,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染色分厂的部分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赵菊英与俞永泉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俞永泉支付给赵菊英保证金及借款等120万元作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是由原告将其下属的染色分厂由被告俞永泉、赵菊英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俞永泉、赵菊英每年交纳承包款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属企业承包合同。合同中关于聘任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为分厂厂长的约定明显是为了便于染色分厂的经营管理,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聘任关系。被告俞永泉关于该承包合同系劳动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该承包经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关于被告赵菊英是否实际退出了承包关系,原告是否同意其退出的问题。赵菊英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开始前,即已退出染色分厂的承包经营,由协议书、本院民事调解书等可以证实。本案中虽然没有原告明确同意赵菊英退出承包的依据,但根据本院对前述证据14等的认证意见,应认定原告至少已在2006年10月1日前同意被告赵菊英退出承包。现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赵菊英因未交纳2007年1月份承包款等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承包、发包双方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承包方未支付承包款构成违约,被告俞永泉则以原告存在未交付全部机器设备、刁难承包方等违约行为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俞永泉关于原告未交付全部机器设备、经营过程中多方刁难承包方的抗辩,无适格证据支持,其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俞永泉未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其本应于2006年12月5日至25日交纳的2007年1月份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被告俞永泉支付承包款、费用、工资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承包方未按时交纳承包款的,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在承包方未按时支付承包款时,原告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需通知承包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故未能到达被告方,因此在诉讼前承包经营合同并未依法解除,故原告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予支持。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俞永泉尚欠的2007年1月份承包款216666元理应支付给原告方。被告俞永泉承诺支付的2006年12月份染色分厂的相关费用969981.53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俞永泉代付染色分厂职工的工资235020元,被告俞永泉亦理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俞永泉支付所欠承包款、应缴费用、代垫工资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俞永泉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该法条同时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从承包方欠缴的承包款、费用、工资以及承包方已交纳的保证金等情况分析,200万元的违约金确实过高,被告俞永泉要求适当予以减少的请求合理。本院酌定被告俞永泉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0万元。关于被告任志龙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志龙抗辩,原告未交付全部设备给承包方,又不当干涉,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其该抗辩无证据支持。但承包经营合同的主债务人原为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两人,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债务人变更为被告俞永泉一人,该变更未征得被告任志龙的同意,加重了被告任志龙作为担保人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免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志龙对被告俞永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俞永泉、赵菊英、任志龙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俞永泉应支付给原告2007年1月份承包款216666元,支付染色分厂2006年12月份的应缴费用969981.53元,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工资款235020元,并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821667.53元,扣除俞永泉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俞永泉尚应支付给原告款项821667.5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18元,财产保全费17525元,实支费1080元,合计45723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俞永泉负担25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

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