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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6

原告朗业厂诉被告朱根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初字第2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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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朗业电器厂(以下简称“朗业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工业区。负责人康耀荣,厂长。委托代理人董争战,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旺,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朗业厂诉被告朱根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业厂委托代理人董争战,被告朱根旺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业厂诉称,其自2000年起与被告开始买卖关系,向被告出售其厂生产的节能灯等产品,但合作后期,被告不能及时清结货款,累计已拖欠269787元货款(含1万元质保金)经多次催要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根旺辩称,双方在2004年前的账务已经结清,互不相欠,2004年后被告收到原告供的灯具价值1970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83200元,欠原告货款13861元。另外原告所称的1万元质保金其已于2001年6月5日返还原告。被告表示仅同意向原告支付13861元货款,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建立长期的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取电话协商,原告代办货物托运,运费提付,被告在货到后付款的结算方式。200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其欠原告质保金1万元,承诺在“双方业务中断三个月左右结清,(原告)包退坏货”。该质保金未退付。2004年7月9日、7月31日、8月16日、8月22日、9月1日、9月25日、9月27日,原、被告经过电话协商,原告共分七批向被告供货。庭审中原告主张七批货共计239787元,但未提供货物数量及单价的有效证据。被告承认收到七批货,但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及单价均有异议,认可7月9日收到台灯5件、配件3件,价值750元;7月31日收到台灯150件、配件8件,价值23736元;8月16日共收到台灯100件、配件1件,价值16202元;8月22日共收到72件货物、纸皮1件,共计价值11470元;9月1日共收到灯具48件,价值63751元;9月25日共收到灯具124件、纸皮3件,价值19180元;9月27日共收到灯具200件,共计价值32684元。以上七笔交易,被告认可的价款合计为167773元。另查明,该七笔货物,被告仅于2004年8月26日通过电汇方式付款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对于2004年4月1日之前的交易,原告主张被告仍欠6万元未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7月后的七笔交易中,被告现仍欠原告137773元款项未付(含1万元质保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货物托运凭证、欠条一份、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及时依约偿付货款。但原告对2004年4月1日前主张的6万元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2004年7月后发生的七笔交易,因原告不能证明发货的数量及双方认可的单价,依法以被告认可的数量和单价计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3200元,并提供2004年3月24日、5月20日、6月18日、2004年8月24日电汇凭证四份及200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其作为在西安市的独家代理商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中给原告183200元中10万元系原告允许其成为独家代理商的押金,其余系其所付货款,并主张用押金抵付货款。被告上述辩称除8月24日的4万元予以认定外,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不符合双方多年形成的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对其押金的主张也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1年已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被告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具备,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根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朗业电器厂货款137773元(含1万元质保金)。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8196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朗业电器厂负担3196元,被告朱根旺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涛审判员:铁虹代理审判员:袁建雯

书记员:魏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