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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6

刘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6)绍刑初字第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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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1999年2月11日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英接到金某的购毒电话后,分别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西泽小区、绍兴县柯桥街道王星记扇厂门口,先后20次左右,将0.1克或0.2克的海洛因出售给金某。2006年8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英在西泽小区门口欲将海洛因出售给金某时,被缉毒民警抓获,并查获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英辨认购毒照片、查获的毒品和通信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英的前罪判决及刑满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多次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英曾因运输、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英自愿认罪,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波导牌手机一只,系被告人刘英犯罪所用的通信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