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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5

原告陈素珍与被告陈宝安、陈保平、陈素秋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初字第2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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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素珍,女,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燃料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安,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北二轻产品展销中心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陈保平,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陈素秋,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棉十厂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陈素珍与被告陈宝安、陈保平、陈素秋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陈宝安、陈保平、陈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珍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99年母亲去世后,分给原告一间房屋。后原告又在一间门面房上自建房屋一间(内分两小间),但三被告一直非法侵占母亲分给的房屋并将该房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多次回家,被告总是威胁打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

被告陈宝安辩称,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是非法的,原告称自己的房屋是母亲去世时分给的,没有证据证明。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保平辩称,原告的房产证非为合法来源,该房的产权尚不确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素珍辩称,我并没有在永乐路XX号居住,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也没有收取过租金。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被告及陈素梅、陈素琴、陈长安、陈素玲系同胞兄弟姐妹。西安市永乐路XX号土地使用证名下为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陈贵荣。1981年其父陈贵荣去世,1999年其母孙秀兰去世。原告、三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于父母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析产继承。1995年,原告办理了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XX号X幢X号房屋产权证。后被告陈保平将该房借于朋友居住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房被侵占后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其父母去世后,办理了西安市永乐路XX号X幢X号房屋一间的产权证,拥有讼争之房的所有权。被告陈保平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借用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将该房返还于原告。被告陈宝安、陈素秋未占用该房,原告要求此二被告返还房屋,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该房被用于出租并由三被告收取租金,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一节,没有证据,该诉请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保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西安市永乐路XX号X幢X号房屋一间腾交原告陈素珍。2、驳回原告陈素珍要求被告陈宝安、陈素秋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陈素珍要求被告陈宝安、陈保平、陈素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75元由原告陈素珍负担1000元,被告陈保平负担4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詹晓晔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