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琦玉,女,193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黄河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青盛,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设工程局构建一分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薛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奇,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毛家兴,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韬,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俊峰,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毛家兴,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韬,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公交万**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桃园6号。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技员。
原告张琦玉与被告陈来奇、耿俊峰、西安公交万**实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玉及委托代理人薛鹏、张青盛,被告陈来奇及委托代理人毛家兴、杨韬,被告耿俊峰及委托代理人毛家兴、杨韬,被告西安公交万**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琦玉诉称,2004年12月16日,陈来奇驾驶挂靠在西安公交万**实业公司的陕ATXXXX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万寿中路黄河俱乐部附近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来奇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左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眼外伤。住院治疗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科做出伤残评定书,评定上肢为9级伤残,下肢10级伤残。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1852.44元,护理费1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378元,交通费334.5元,残疾赔偿金31468.5元等共计108529.44元。
被告陈来奇辩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误,原告在该事故中亦有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要求法院重新对责任进行划分,并表示重新划分责任,扣除已垫付的31144.84元(其中门诊费1497.2元、住院医药费19447.64元、给付现金10200元)后,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费用。被告耿俊峰辩称,其只是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而非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陈来奇一致。被告西安公交万**实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承包经营性质,耿俊峰是承包人,责任应该由承包人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被告陈来奇驾驶陕ATXXXX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万寿中路黄河俱乐部附近时,逢原告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小轿车的右侧撞上原告,致其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第200407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来奇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被告支付门诊费1497.2元。医院诊断为:1.左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眼外伤。当日原告住院,2004年12月17日、21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现金200元、10000元,原告打有收条。2005年1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61612.94元,其中被告陈来奇支付住院医疗费19447.6元。医嘱出院后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门诊定期复查3、继续左下肢外固定支架固定4、病情变化随诊。2005年2月14日至25日,原告在西安市黄河医院门诊花费254.5元。2005年7月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科对原告做出伤残评定书,评定其左上肢为9级伤残,左下肢10级伤残,鉴定费300元。被告耿俊峰(承包方)与被告西安公交万**实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对出现交通事故约定: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和有关部门报案,所有处理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事故期间的税、费由承包方承担,并按相应比例扣除。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停运七天造成的相应营运损失。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来奇驾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交警七大队处理期间表示同意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故对要求本院重新划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耿俊峰与被告西安公交万**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出现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有制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耿俊峰作为承包人、被告西安公交万**实业公司作为车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方法计算为准,并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陈来奇支付原告门诊费1497.2元、住院医药费19447.64元、给付现金10200元,应予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运七天营运损失的请求,未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来奇赔偿原告张琦玉医疗费50931.7元、残疾赔偿金152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护理费736.8元、交通费267.6元,共计67488.42元,扣除被告陈来奇已支付31144.84元,应由被告陈来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琦玉36343.58元,同时,由被告耿俊峰、西安公交万**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原告承担1211元,被告陈来奇承担3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东
书记员:陈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