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5

原告张科强与被告陈兴峰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初字第19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科强,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被告陈兴峰,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统计局干部,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保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科强与被告陈兴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强、被告陈兴峰之委托代理人刘保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科强诉称,2004年12月10日被告与其朋友在甘肃经营一快餐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款6万元。

被告陈兴峰辩称,被告给原告打借条是应原告要求所为,事实上原告从未出借给被告一分钱。此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原告张科强与刘育才达成饭店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旗欣园中西餐厅”的经营权和原告所属财产转让给刘育才。转让费15万元。后刘育才向原告交付10万元,剩余5万元未交付,但原告给刘育才出具了收到5万元的收条。经原、被告及刘育才三方约定,该5万元及原告店内财产折价1万元,计6万元,因原告对刘育才不信任,该六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遂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张科强6万元整。春节前后归还。庭审中,原告承认未给过被告6万元现金(其中1万元系原告店内财产折价)。刘育才证明,其和被告非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让协议、刘育才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向刘育才出具了收到其15万元转让费的收条,但事实上,刘育才仅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转让费,尚欠5万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本应由刘育才偿还。但被告自愿将刘育才对原告的欠款5万元及店内财产折价款1万元作为自己对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了其对刘育才欠款的认可及向原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转让债务的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背法律,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债务。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兴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科强欠款6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费用578元由被告陈兴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铁虹

书记员:赖峰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