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敏锐。法定代理人周忠荣。委托代理人杨文静(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冰。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敏锐为与被告赵冰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1日下午2时30分,原告到被告医疗诊所去看望在挂盐水的同学,刚走到被告诊所围墙外面空地上被被告饲养的狼狗突然冲出来咬伤头部。经治疗,原告头部伤口缝了26针,共花去医疗费1272.60元,原告家人护理接送原告治疗12次。原告因突然被狼狗咬伤,受到严重惊吓并严重影响身体和学习。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2.60元、护理费398.7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671.36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周忠荣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狂犬病预防门诊专用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共四页,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72.60元。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治,已注射狂犬病疫苗。5、验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部被狼狗咬伤的伤势情况及伤口的长度。6、魏塘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被告只认可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饲养的狼狗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案发那天,狼狗被铁链拴在被告家房屋边的一块空地上,狗的活动半径只有1.25米。原告用棍子等物伤害狼狗,才被狗咬,故原告有过错,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养犬审批表、动物免疫证、嘉善县准养犬牌各一份,证明被告饲养的狼狗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2、律师调查刘随举、殳美珍、杨美全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时,狗被拴在铁桩上;原告被狗咬伤前,用石头扔、竹子捅狗,不听证人劝阻。3、照片三页,证明狗拴的位置及原告用木棒捅狗的位置及狗受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养的狼狗每年年检,养犬审批表上村民委员会没有盖章。证据2中殳美珍、杨美全不在现场,无证明效力,刘随举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3证明狗拴的位置是荒地,不是菜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饲养的狼狗经批准,但动物免疫证不能证明按年注射免疫苗;证据2证明案发时,杨美全不在现场,其证言无证明力;殳美珍的证言只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刘随举系单个证言,且在作证时以有偿为前提,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事后照片,只能证明狗的形体。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饲养一条约60公斤重的狼狗,2005年1月21日中午,把狼狗用铁链拴养在屋边的一块空地上,狗的活动直径2.5米左右。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开的医疗诊所看望正在挂盐水的同学。后原告离开诊所,走到被告诊所围墙外面空地上,遭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头部,原告被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注射狂犬疫苗。经验伤,原告头部的伤口长4㎝及5㎝各一处。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72.60元、护理费398.76元(12天×33.23元/天)。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71.36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有过错,被告不承担责任,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把狼狗用铁链拴养在屋边空地致原告被咬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冰赔偿原告周敏锐医疗费1272.60元、护理费398.76元,计167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范爱民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