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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江亮荣、郑志高犯盗窃罪丁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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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亮荣,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8日被留置盘问,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志高,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8日被留置盘问,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亮荣、郑志高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亮荣、郑志高、丁某及辩护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5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江亮荣、郑志高窜至位于绍兴县钱清镇的浙江维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天宇印染厂,采用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该厂镍网仓库,窃得镍网41张,价值人民币11,070元。后二人将剪破的镍网用摩托车运至钱清镇环翠公园旁被告人丁某的小店,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张70元的价格购入,后以每张75元左右的价格卖出。购入的报废镍网价值人民币3,386.60元。2、2005年5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江亮荣、郑志高采用同样手段,在上述地点又窃得镍网60张,价值人民币16,200元。后二人将剪破的镍网运至被告人丁某处,丁某以每张70元的价格购入,后以每张75元左右的价格卖出。购入的报废镍网价值人民币4,956元。3、2005年5月6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江亮荣、郑志高又采用同样手段,到上述地点盗窃作案,因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二被告人在未窃得物品的情况下逃离现场。4、被告人江亮荣伙同他人,分别于2004年5月、6月、10月三次在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的绍兴县凤仪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镍网仓库内窃得镍网100余张,价值人民币28,500元。后将剪破的镍网运至被告人丁某处,丁某购入后以每张加价5元左右的价格卖出。购入的报废镍网价值人民币7,700元。综上,被告人江亮荣盗窃作案6次,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770元;被告人郑志高盗窃作案3次,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270元;被告人丁某收购赃物5次,购入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042.60元。2005年5月8日,被告人江亮荣被警方抓获。归案后,江亮荣协助警方于同日抓获同案犯郑志高。郑志高到案后协助警方于次日抓获同案犯丁某。警方分别从江亮荣、郑志高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和1,100元,已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丁某向本院退缴非法获利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亮荣、郑志高、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陆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本院缴款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亮荣、郑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亮荣、郑志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收购赃物罪是指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丁某购入赃物并非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是为赚取低价购入、高价卖出的差价,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收购赃物罪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改。被告人江亮荣、郑志高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退缴了非法所得款,其所在基层组织也提交了表示愿意对丁某进行帮教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亮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丁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