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5

张某、任某犯盗窃罪朱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善刑初字第3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张二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胖子。2002年9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