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江,农民。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成斌,农民。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物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王某及其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成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成斌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是在被公安机关抓住后才知道转移的是盗窃而来的赃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三次均是明知转移的赃物有所不当;第3节犯罪的数额没有1吨钢材;如有可能要求将扣押的作案工具发还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份的夜晚,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两次至嘉善县干窑镇的嘉善沪嘉强盛构件有限公司,爬窗进入仓库,共窃得直径6.5毫米钢筋约0.8吨,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用自己的浙F×××××正三轮摩托车将其中重约0.4吨的赃物帮助转移,价值人民币1560元。2、2004年3月份的夜晚,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两次至嘉善县干窑镇中学建筑工地,从工棚工作台边共窃得直径8毫米钢筋约0.335吨,价值人民币1306.5元。3、2004年3月28日夜,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至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幸福河水泥制品厂,采用断线钳钳断门锁的方法进入仓库内,窃得直径5.0毫米螺纹钢约0.55吨、直径3.8毫米钢筋约0.4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用自己的浙F×××××正三轮摩托车将赃物帮助转移。4、2004年4月初的一夜,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至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的嘉善鼎新构件有限公司,从仓库门口窃得九袋利用钢板,重约0.2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5、2004年4月8日夜,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至嘉善县干窑镇幸福桥顺达水泥制品厂,翻围墙入内,窃得直径6.5毫米钢筋约1.0985吨,价值人民币4174.3元。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用自己的浙F×××××正三轮摩托车将其中重约0.5吨的赃物帮助转移,价值人民币1900元;其余赃物由李某(已治安拘留)帮助转移。案发后,作案工具FAK706正三轮摩托车被扣押,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金伟芳、黄雪龙、田冬林、杨奎生、金德的陈述,证明分别被盗有关钢材的时间、地点、物品的名称规格及数额等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曾帮助转移赃物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李成江就是打电话给他的人,被告人吴成斌就是帮助一起装货的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5)户籍证明;(6)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当时就感觉后半夜装钢筋肯定是偷来的;(7)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的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至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在被抓后才知转移的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节盗窃及转移的赃物数额没有1吨之辩解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1330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三被告人各自所犯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成江、吴成斌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不宜发还被告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10月14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FAK706正三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学强代理审判员:陆平华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