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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胡某、李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善刑初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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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黄毛”,农民。2004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04年4月30日因涉嫌窝藏赃物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6847元、1767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为其提供藏匿场所,价值人民币532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各自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自首行为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04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