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8119770927311X,江苏省宿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宝祥村11组47号。因犯有盗窃行为于2003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怀某,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20119790627821X,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宿州市顺河乡祝窑村祝西组。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22197409080811,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田岗村6组89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怀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怀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0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怀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怀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0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