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谢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纯建、孙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2002年4月生育一女谢某乙,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生育一子谢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事和金钱争吵,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长期在外另有新欢,常年不回家,也不电话联系,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2013年5月份和被告吵架后去北京打工,7月回到万州和自己母亲一起居住,没有和被告居住在一起。2014年原告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万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064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仍然不与原告联系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若法院判决两个子女都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偿还债务40000元。
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3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子谢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自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不要求在本案分割,但因为购买该车向原告妹妹张某乙借款20000元、向原告母亲李德玉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要求由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谢某乙、谢某丙为宜。根据谢某乙、谢某丙实际生活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每月支付谢某乙和谢某丙生活费各500元,谢某乙和谢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妹妹张某乙借款20000元、向原告母亲李德玉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作调整,债权人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的婚生女谢某乙、婚生子谢文豪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谢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谢某乙、谢某丙生活费各500元,谢某乙、谢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20元,被告谢某甲承担920元,此款原告张某甲已预交,被告谢某甲应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长:罗凌人民陪审员:刘纯建人民陪审员:孙晓华
书记员:袁张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