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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5

黄芝乡与夏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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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芝乡,男,1952年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委托代理人乔茂康,女,1952年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正大街**,系黄芝乡之妻。委托代理人晏鑫鑫,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凯,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朱琦,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芝乡因与夏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芝乡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茂康、晏鑫鑫,夏小凯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夏小凯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向黄芝乡的个人账户各转款人民币1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后黄芝乡用奥迪车抵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10日,黄芝乡向夏小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所欠夏小凯的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保证在今年底十二月底之前归还。夏小凯认为借款到期后黄芝乡无故拖欠欠款,遂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芝乡向夏小凯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33437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为2015年1月至3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黄芝乡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小凯在审理中提交的有转款给黄芝乡的银行凭据及黄芝乡向夏小凯出具的欠条,黄芝乡亦对夏小凯汇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款的性质系夏小凯作为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支付的出资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夏小凯支付给黄芝乡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公司的投资款?黄芝乡通过提供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公司业务开展方面的证据,欲证明夏小凯汇款给黄芝乡的人民币300万元为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款并已被公司所开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有自己的公章和账户,股东货币出资的,应当存入公司账户;公司发生的各项经济事务和业务往来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或者经公司授权进行,并且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且黄芝乡提交的公司章程中第五条亦约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夏小凯是将款项汇入黄芝乡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黄芝乡亦是以个人名义向夏小凯出具的欠条,且黄芝乡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投资款或属于公司债务。因此,对于黄芝乡关于该笔款项属于夏小凯投资款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夏小凯转款给黄芝乡的人民币300万元应当认定为黄芝乡向夏小凯的借款,黄芝乡尚欠的人民币250万元应当足额偿还给夏小凯,对于夏小凯要求黄芝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夏小凯要求黄芝乡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黄芝乡在欠条中明确了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为人民币33437元(25000005.35%123)。因此,夏小凯诉请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34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黄芝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小凯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3437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2533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67元,由黄芝乡承担。

黄芝乡上诉称,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底,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另外三人到海南澄迈县桥头镇考查时选中了一个观光农业项目,为此五人于2013年1月14日共同设立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聘请蔡辉龙等人作为职员。被上诉人夏小凯占公司20%股份并应出资400万元。2013年1月17日在与澄迈县桥头镇桥头村签订《承包土地委托协议书》后,蔡辉龙根据公司决定要夏小凯汇了300万股金。次日,公司按土地承包协议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到冯本英个人账户中。2013年2月24日公司花费50多万元买了一辆奥迪小车并将车挂在蔡辉龙名下。因观光农业项目搁浅,夏小凯便要求公司退回其投入的300万元,公司决定车子作价50万元归夏小凯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余款当时决定待观光项目转让后支付。2014年6月,黄芝乡被迫按夏小凯要求个人写了一张欠条给他。因观光项目没有转让出去,公司承诺支付夏小凯250万元就一直无法兑现。2、一审法院认定夏小凯所交的300万元系上诉人所借是完全错误的。(1)夏小凯所交的300万元是公司成立的投资款或公司向其的借款,此款已由公司全部用于业务和投资,款的往来也是由蔡辉龙负责。作为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人的夏小凯一直参与了公司的全部业务工作,汇出200万元定金和买车都经过了其同意,300万元完全是夏小凯与公司间的关系。(2)2013年1月17日夏小凯所汇的300万元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一直参与了观光农业项目的考查和谈判工作。《承包土地协议书》签订当天,蔡辉龙就用上诉人身份证在工行新开了一个账户并要夏小凯直接汇了3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个人借款的约定和事实。300万是一笔大数,如果是上诉人个人借款,当时肯定要有借款的约定或书面协议,出借方不可能等到一年多后才要求补写欠条。(3)一审查明:黄芝乡用奥迪车抵款人民币50万元是错误的。奥迪车是公司财产,奥迪车抵款是公司与夏小凯共同商议的结果,车辆转让时车辆登记权利人蔡辉龙也没有任何异议。奥迪车抵款人民币50万元不是黄芝乡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4)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出具给夏小凯的欠条是基于公司收到夏小凯300万元的事实而为,是作为公司法人代表表明公司债务的义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按被上诉人口述内容所为。也正因为是公司的债务,所以夏小凯此款二年都没有主张利息。夏小凯对于自己的投资款,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在仍然存在,夏小凯还是公司股东并占有公司20%有股份,在公司并未解散和夏小凯未退出股份的情况下,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全体股东均有义务偿还夏小凯的投资款。夏小凯要求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偿还义务,既不公平也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认定本案系夏小凯与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借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夏小凯的诉讼请求。

夏小凯答辩称,对方一直说是成立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公司有自己的法人财产,股东出资必须存入公司账户。公司成立后,公司的银行账户都是有的,不存在个人账户。黄芝乡2014年6月10日的欠条写得很清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个人欠夏小凯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芝乡提出如下补强证据:1、公司账户原本,以黄芝乡名义开的银行存折。欲证明收到夏小凯300万元的账号系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黄芝乡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是在公司楼下的银行,时间是在公司章程及设立公司提交申请书后开户的。并且之后还和冯本英签订了200万元的土地承包预付协议。2、在该账户下面发生的几笔银行凭证。欲证明这些都是因公司业务发生的,公司的租金等都是从这个卡上转出去的。3、夏小凯前往海口之后与另外一个股东考察农业观光项目的机票。欲证明夏小凯当时是想投资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前往海南考察。4、公司财务账本和开销发票。欲证明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和之后运转时的收支情况。被上诉人夏小凯质证:工商银行账户的问题,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预付保证金是公司行为,与借贷没有关联性。机票只能说明夏小凯考察过,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二审中,上诉人黄芝乡申请证人肖某到庭作证。证实其本人认识被上诉人夏小凯,他们于2013年1月共同成立了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肖某、夏小凯都是股东。公司注册资金是2000万,夏小凯占20%,肖某占10%。在公司成立后,夏小凯出资了300万元。当时公司注册才几天,公共的账户还没有下来,当时股东商议,以黄芝乡个人的账户开一个账户。夏小凯当时打款的情况是,我们的办公室在楼上,下面是工商银行的储蓄所。黄芝乡、夏小凯、蔡辉龙下去开户,没有多久夏小凯就把300万元打到账上去了。夏小凯当时是比较积极的,想把项目做好。夏小凯出资300万元的资金由公司出纳蔡辉龙管理。资金的去向有200万打到一个村委会去了,50万是购买了一部奥迪A6,还有其他的费用,租了办公地点,购买了办公用具,还聘请了一些员工,股东的差旅费也是在里面开支的。项目搁置后,蔡辉龙说夏小凯要把打到村委会的钱退回来。听了这个消息后我也到了村委会,协调是否可以把钱退回给我们一点,但是这个事比较难做到。他们打欠条我不清楚,后来我是听蔡辉龙说的,我推测夏小凯是担心钱退不回来。夏小凯认为是黄芝乡欠他的,当时是入股的,不应当是欠。上诉人对证人肖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肖某作为公司股东,而且当时是属于当地的居民,对这个事是很清楚的。证人的回答很清楚,当时以黄芝乡的名义开设账户,是因为公司账户没有下来,公司对外需要才开这个账户。公司在设立、发展过程中都是从这个账户对外往来的,这个账户不存在黄芝乡个人的经济往来。2013年1月17日转账的300万是夏小凯根据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设立申请书中的约定向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证人也证实夏小凯和黄芝乡之前从来不相识,不会突然借款300万元,而且没有借款凭证,夏小凯在之后时间内也没有找过黄芝乡要过任何利益,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被上诉人对证人肖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14日,按原来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出资验资的。公司在出资前必须经过验资才能办营业执照。本案300万是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设立没有关系。证人对2014年6月10日的欠条是不清楚的,是听出纳蔡辉龙说的,证人无法证明这个是公司的欠款。对银行账户,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后,应当有一个基本账,公司的基本账户是独立的。对方所谓的300万元属于公司的投资款是无法证明的。

本院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证人肖某证言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夏小凯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的证词,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底,黄芝乡、夏小凯和案外人肖某、赵爱明、刘建军五人共同出资设立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上述五人作为发起人共同签字并向海南省澄迈县工商局递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3年1月14日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该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黄芝乡认缴出资6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份,夏小凯认缴出资400万元,占公司20%的股份。2013年1月17日,夏小凯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芝乡账户分两笔转账300万元。公司收到该款后,其中的200万元,根据公司与冯本英签订的《承包土地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转账200万元给冯本英,用于公司承包澄迈县桥头镇桥东村委会2000亩土地的预付定金款。另外,公司用该款购买了一辆奥迪车,其他款项也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后期因公司原设定开发的项目未达到预期结果,公司其他股东至今均未缴纳认缴的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发生的300万元是否属于黄芝乡个人的借款,黄芝乡应否向夏小凯归还该款项。根据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7日,夏小凯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向黄芝乡的个人账户各转款人民币1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后黄芝乡用奥迪车抵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10日,黄芝乡向夏小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所欠夏小凯的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保证在今年底十二月底之前归还。根据一审中黄芝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证人证言,可见,黄芝乡向夏小凯出具欠条距夏小凯向黄芝乡账户转款长达近一年半之久,与民间借贷先出借据再交付借款的通常做法相悖。二审中,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实夏小凯与黄芝乡等人于2013年1月共同成立了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夏小凯出资了300万,因当时公司的公共账户还没有下来,经股东商议,以黄芝乡个人的账户开一个账户,夏小凯出资300万元的资金由公司出纳蔡辉龙管理。资金的去向其中200万打到了海南澄迈县桥头镇桥东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仅查明了黄芝乡向夏小凯出具欠条并由夏小凯向黄芝乡账户转款的事实,而没有查清黄芝乡与夏小凯欠款之间的基础法律事实,没有按照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黄芝乡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投资款或属于公司债务,二审中黄芝乡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综合本案证据,夏小凯向黄芝乡账户转入的300万元属于夏小凯向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而非黄芝乡个人向夏小凯的借款。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仍然存在,夏小凯至今还是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夏小凯诉讼所主张的250万元,可依法向海南紫气南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主张。上诉人黄芝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夏小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7元,共计54134元,由夏小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少华代理审判员:吴玉萍代理审判员:陈慧

书记员:吴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