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志高。被告沈惠军。
原告严志高诉被告沈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志高诉称,200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借款在2004年4月15日归还,如不归还同意原告在绍兴起诉,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惠军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3年8月份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元,被告答应在2004年4月15日归还,如不归还同意原告在绍兴起诉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在2004年4月15日前归还,并送到绍兴,否则同意原告在绍兴起诉。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给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惠军应归还给原告严志高借款129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关雄
书记员:周力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