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党员,原系嘉善县惠民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工作人员。200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受贿罪,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薛某在嘉善县惠民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监管工程质量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承包惠民镇工业园区道路工程的韩某(嘉兴明达水利有限公司董事长)送的现金21600元及雅戈尔西装一套。具体如下:1、2002年5、6月,在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东侧路上,收受韩所送现金1000元;2、2002年8月,在乘坐韩某车子从嘉善县惠民镇到魏塘镇的路上,收受韩所送现金2000元;3、2002年底春节前,在平湖市一饭店内,收受韩所送现金2000元;4、2003年6月,在嘉善县惠民镇政府东侧路上,收受韩所送现金4000元;5、2003年9月初,在自己家中,收受韩所送现金2000元;6、2003年10月底,在嘉善县惠民镇横泾开发区路上,收受韩所送现金5000元;7、2003年下半年,在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内,收受韩所送雅戈尔西装一套,价值人民币960元;8、2003年底春节前,在自己家中,收受韩所送现金5600元。二、2001年底、2002年底、2003年底,被告人薛某在嘉善县惠民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监管工程质量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承包惠民部分道路工程的李某送的代价券5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李某证言、工程承包协议、身份证明、工作简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扣押清单、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主动退清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职务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506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雅戈尔西装一套被告人薛某己折价退款,依法由扣押单位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审判员:杨闽军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