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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吴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善刑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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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系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200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1998年至2004年担任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医疗设备仪器、药品的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达人民币214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为杭州博盛公司业务员周罡在推销麦道尼克血球仪业务过程中谋取利益,并先后四次收受周罡所送的现金计11000元,具体为:(1)2001年下半年一天,在家中收受现金3000元;(2)2002年年初一天,在家中收受现金2000元;(3)2002年4、5月份一天,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生化室收受现金5000元;(4)2003年年初一天,在家中收受现金1000元。此外,2002年初到2003年底,被告人吴某先后将一些个人发票给周罡报销,共约2000元。2、2003年初,被告人吴某为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业务员邹跃在推销梅里埃微生物分析系统业务过程中谋取利益,并在2003年下半年,于海盐开会期间一天,在其住的海盐宾馆一房间内收受邹跃所送的现金3000元。3、被告人吴某任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该院检验科一直使用浙江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经营的医疗产品。2002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杭州期间,在杭州之江度假村一房间内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刘可军为感谢而送其的厦新A6手机一部,价值1960元。此外,2002年7、8月份,被告人吴某将约1000元的个人发票给刘报销。4、2003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为杭州惠利医疗科技开发公司业务员沈建峰在推销试剂业务过程中谋取利益,并在2004年5月份一天,于杭州如家快捷酒店的走廊里,收受沈建峰所送的现金1000元。此外,2003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将1500余元的个人发票拿给沈建峰报销。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厦新A6手机一部被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4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由嘉善县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厦新A6手机一部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学强代理审判员:陆平华人民陪审员:何全观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