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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麻世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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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七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