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监视居住,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辩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华宇医院院外西边角,用断线钳、扳手、撬棍等作案工具盗窃1台变压器时,被医院保安发现,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该变压器系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100KVA临变工程设备,已安装完毕但尚未投入使用,价值12,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乐邦贵证明巡逻到变压器附近时,有三个男子突然逃窜,其追了一段路程后将其中一人抓住;黄玲儿证明变压器尚未投入使用;陈建国、潘亦星证明安装完毕的变压器遭人为破坏;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现场遗留断线钳、撬棍等工具;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变压器的价值;被告人王某基本供认,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因同案犯在逃,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及起到的作用,故对被告人王某辩解系从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