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7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