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2004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04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