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志庆提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四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建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