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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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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所窃钱财已退还给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