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光荣,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002年5月先后两次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并处罚金,200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光荣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正在装修的王土根家,窃得木匠顾国伟的刨板机2台、气泵1只、电锤3只、钉枪3支、切割机1只、手拉车1辆及夹子等物,价值2,868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顾国伟陈述被窃物品的品种、数量;王土根证明木匠顾国伟的工具被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供认不讳。2、200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正在新建的工业园区内,窃得尚未投入使用的供水设施自来水阀门3只、消火栓1只,价值1,775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徐阿寿证明部分供水设施被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供认不讳。3、2004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陈永江承包的碾米厂内,窃得榔头、扳手、秤砣等铁制物品及废铁合计60公斤,价值9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陈永江陈述失窃榔头、扳手等铁制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供认不讳。4、2004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伙同他人,撞门进入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的胡定康理发店,窃得东芝牌彩电1台、煤气瓶1只等物,价值339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胡定康陈述失窃彩电、煤气瓶等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供认不讳。5、200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配电房,窃得肖来大存放在内的泰山牌TS-125摩托车1辆,价值3,90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肖来大陈述失窃摩托车1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罗某供认不讳。6、200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新溇余兴云放置物品的仓库内,窃得角铁298公斤、铁螺丝55公斤、电动机2台、翻斗车2辆等物,价值1,953元。次日上午,被告人罗某、黄光荣在转移上述赃物(除翻斗车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留。案发后,被扣押的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余兴云。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余兴云陈述仓库内失窃电动机、角铁、翻斗车等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黄光荣的归案过程;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发还给余兴云;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价值10,925元;被告人黄光荣参与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5,072元。此外,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02)梓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光荣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罗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光荣盗窃数额较大。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光荣曾经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黄光荣在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黄光荣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光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