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2004年4月17日被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4月17日被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75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张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张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张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抓获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陶某向公安机关告发被告人符某、张某的盗窃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符某、张某的时间是其到案前,故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陶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体现了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的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