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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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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7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武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