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董坚的辩护意见是:1、应适用刑法第168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定罪;2、陆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小;3、陆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绍兴县报社系中国共产党绍兴县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被告人陆某任副社长。绍兴县报社下属绍兴县报社印刷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陆某。2001年下半年始,绍兴县报社对绍兴县报社印刷厂进行改制,并成立了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制领导小组,被告人陆某担任副组长。为给企业改制提供净资产现值依据,绍兴县报社印刷厂委托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绍兴县报社印刷厂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10月31日。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向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绍兴县报社上报了《关于要求审批〈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被批准,其中确定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组为由绍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陆某等5个自然人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后,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根据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进行了企业改制。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制后更名为绍兴县报印务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月9日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作为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兼绍兴县报社印刷厂厂长的被告人陆某,在该厂会计金丽向其请示部分企业资产是否要报给评估公司时,指示金丽隐瞒相关的企业资产,使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有635,897.87元的资产被隐瞒而未作为企业资产列入资产评估范围,致使该笔国有资产在资产评估时没有被确认,最终在国有资产置换过程中没有作为资产进行置换,无偿地被绍兴县报印务有限公司占有。具体包括:1、截止2001年10月31日,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有预收印刷费和已收印刷费但未开具发票的款项合计160,741.04元,未在财务帐上反映,记载在1本往来帐上。资产评估时,被告人陆某指示金丽予以隐瞒;2、2001年10月,绍兴县报社印刷厂给绍兴县报社印刷该月《绍兴县报》的印刷费为273,524.83元,同年11月16日,绍兴县报社印刷厂向绍兴县报社收取了该笔印刷费,但未反映在10月份的帐上。资产评估时,被告人陆某指示金丽予以隐瞒;3、截止2001年10月31日,上虞日报社欠绍兴县报社印刷厂印刷费201,632元,绍兴县报社印刷厂尚未收取该笔应收款,未开具发票,财务帐上也没有反映,2002年12月才收取该笔应收款。资产评估时,被告人陆某指示金丽予以隐瞒。案发后,绍兴县报印务有限公司退缴了隐匿的全部国有资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报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绍兴县报社的性质、举办单位等情况;干部任免呈报表、县委干[1993]5号中共绍兴县委干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绍兴县报社印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绍兴县报社印刷厂的企业性质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绍兴县报社的会议记录,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绍兴县报社联合发布的绍县体改[2002]54号文件,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绍兴县报印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制的时间、经过及绍兴县报社印刷厂、绍兴县报印务有限公司按批准文件实施了企业改制,并有金永祥、王其荣、马洪明证言印证;严国庆证言证实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制的时间、经过和被告人陆某在改制过程中的职责,并有王强、滕福祥证言印证;金丽证言证实,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她受陆某指使,隐瞒了涉案的资产的时间、经过及资产数额,并有陶姣英、朱晓峰证言,绍兴县报社印刷厂的有关帐证印证;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绍兴县报社印刷厂进行资产评估的目的、评估范围和对象、评估依据和评估结果等情况,同时证实涉案的资产未作为绍兴县报社印刷厂的资产进行评估;中国共产党绍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绍兴县报社印务有限公司已退缴了隐匿的全部国有资产;被告人陆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在对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和处分过程中,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绍兴县报社虽非国家机关,但其举办单位中国共产党绍兴县委员会属国家机关,其所有的资产来自举办单位,亦受举办单位的委托代表国家对其所有的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陆某在绍兴县报社对下属国有企业绍兴县报社印刷厂改制的过程中,也即对绍兴县报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予处分的过程中,具体履行相应的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辩护人董坚关于应适用刑法第168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定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违反相关财政法律法规,滥用职权,指使企业会计隐瞒资产,其犯罪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辩护人董坚关于陆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涉案的国有资产已全部退缴,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董坚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