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朱国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戚某辩称,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2010年实际支付的民工工资金额不明确,专项鉴证报告认定该公司2010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133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董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戚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被告人戚某不具有查处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职责。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而依照我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只能在绍兴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必须由总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进行,因此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不属于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能对其实施税务稽查;同时,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看,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理解为没有所属税务局的情形。而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有明确的主管税务局,故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也不能实施税务稽查。其次,被告人戚某的行为与起诉认定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戚某的检查行为只是一种事后检查,起诉认定的损失并不是由戚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即使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也应当认定为间接损失。且证人何某达、柳某、陈某关于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2010年实际发放民工工资金额的证言相互矛盾,专项鉴证报告以何某达的证言为基础确认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2010年实际支付民工工资2,698,000元,虚列民工工资5,327,350元,进而得出该公司2010年偷逃企业所得税1,331,837.50元的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再次,被告人戚某对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并无故意。由于被告人戚某认为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属二级分支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应由总公司申报汇总,所以该公司不属于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范围,其才做出“不作检查”的决定。2、被告人戚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受贿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2011年12月,时任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二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戚某在对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2010年存在通过虚增民工工资提高营业成本的方式偷逃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被告人戚某在发现该问题后,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对发现的该问题既不向领导汇报又不作进一步检查和处理,致使该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1,331,837.5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务员登记表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戚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职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及党员证明,证实被告人戚某的任职情况及政治面貌;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跨区域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补充通知》(浙财预字(2009)1号),证实自2009年1月1日起,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省内跨市县(含宁波)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法(2008)28号)执行,即各分支机构间按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进行分摊预缴,但其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一由总机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进行;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结合鲁某、祁某的证言,证实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在稽查过程中,稽查人员如果发现不属于绍兴县管辖范围内的涉税问题,只要该问题是由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人员发现的,或者发现的该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在绍兴县的,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都有职责进行查处或者逐级向领导汇报,出具征管建议,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查处。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税务稽查工作当时是由戚某主查,协查名义上是祁某但实际是冯某。戚某从未向业务领导鲁某和祁某汇报过在稽查过程中发现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存在属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外的涉税违法问题;5、冯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进行日常稽查,由戚某主查,其负责协查。在稽查中,其主要负责制作笔录,查账都是由戚某查的。在查账过程中,其曾听戚某说起过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存在民工工资比例偏高,民工工资表有真有假的问题,但戚某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在稽查报告中也未提及该问题,最后只查处该公司有100万的发票未交印花税,补缴了几百元的印花税,还有因职工旅游发票补缴了1,000余元的个人所得税;6、税务登记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实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独立核算,其企业所得税并未由总公司统一汇算清缴,并有杭程证言印证;7、税务稽查资料,证实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2010年1月至12月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2010年5月开票建筑业收入100万,未申报缴纳相关印花税360元及2010年1月支付职工旅游费35,000元,未与当月工资合并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1,491.67元的违法事实;发现该公司为二级分支公司,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由总公司汇总申报,因此对分公司所得税不作检查;8、何某达证言,证实其是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的一些杂务,如购买办公用品、发放民工工资等。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自己做的消防工程,民工工资都在公司账上开支的,一般是经公司老板柳某同意后由其以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下面的项目经理。其曾按照柳某的要求编造过1份总额为8,025,350元的虚假的2010年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民工工资表,通过增加公司成本来偷逃税款,但从公司账目上看2010年公司实际支付的民工工资只有2,698,000元,并有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2010年记账凭证、明某、借款合同、领款凭证、民工工资表及程翠英证言印证;9、柳某证言,证实其曾授意何某达编造2010年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民工工资表,但虚增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其记不得了。民工工资发放主要由何某达负责,陈某等项目管理人员从何某达处领取工资后再发放给下面的工人。民工工资的支出公司账上都有记载的;10、通达税审字(2012)第0023号专项鉴证报告,证实根据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查账情况,2010年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实际支付民工工资2,698,000元,确认其余金额5,327,350元为虚列工资。在不考虑其他收入、成本费用的情况下,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因上述虚列工资行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为1,331,837.50元;11、被告人戚某对其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存在虚增民工工资以偷逃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但其未将该问题向领导汇报也未作进一步查处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其中均供述,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对企业的纳税、扣缴问题进行检查。凡是属于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内的税费其都有权进行稽查;对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外的涉税问题,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如果税收违法行为是在绍兴县被发现的或者发生在绍兴县的,其也有权进行查处或者将相关情况向领导汇报,出具征管建议,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查处,其以前也碰到过类似情况并出具过征管建议。2011年年底,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其是主查,协查名义上是祁某但实际是冯某。在检查过程中,其发现该公司民工工资数额太大,涉嫌偷逃企业所得税,其就向该公司的会计询问相关情况,但会计也说不清楚。之后,其对发现的该问题自行决定不进行查处,也没向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仅查处了该公司有几张旅游发票未计入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对证人陈某关于2010年其从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领取民工工资情况的证言,因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查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董坚关于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2010年偷逃企业所得税1,331,837.5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何某达、柳某、程翠英的证言结合保源公司2011年记账凭证、明某和借款合同均证实,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民工工资发放由何某达负责,一般由何某达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项目经理,工资支付在公司账目上都有记载。2011年,何某达共从公司账上支取了2,698,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而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当年申报抵扣的民工工资则为8,025,350元,虚列5,327,350元,按照我国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该公司共偷逃企业所得税1,331,837.50元。综上,不采纳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董坚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二、受贿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戚某在担任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二科科员、副科长期间,利用对企业进行税务稽查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蒋伟尧、平红、莫小兔、李伟昌、吕勇等人所送的价值合计45,000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7年3月左右,被告人戚某在对绍兴县金弘舜尧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蒋伟尧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合计10,000元,并在税务稽查中对该公司予以关照。2、200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戚某在对绍兴县鸿利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平红所送的价值8,000元的银行卡1张,并在税务稽查中对该公司予以关照。3、2008年5月左右,被告人戚某在对绍兴县百洲印染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莫小兔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并在税务稽查中对该公司予以关照。4、2009年8月左右,被告人戚某在对绍兴县福全中洲汽保设备厂进行税务稽查的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该厂负责人李伟昌所送的购物卡和现金,合计价值14,000元,并在税务稽查中对该厂予以关照。5、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戚某在对浙江贤盛轻纺有限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勇所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8,000元,并在税务稽查中对该公司予以关照。另查明,2012年5月2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戚某以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立案侦查。经侦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掌握的被告人戚某涉嫌受贿的线索未能查实,但被告人戚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戚某的家属已向本院退缴现金45,000元。上述5节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蒋伟尧、平红、莫小兔、李伟昌、傅关荣、吕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董坚关于被告人戚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鲁某、祁某、冯某的证言结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资料及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实,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除对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税费有权进行稽查外,对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外的税收违法行为,只要该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绍兴县或者在绍兴县被发现,也有权进行稽查。被告人戚某作为该局的稽查人员对其工作职责和稽查范围应当是明确的。且从被告人戚某关于其以前也曾对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外的涉税问题出具过征管建议的供述以及其对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偷逃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查处的事实看,被告人戚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其对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通过虚增民工工资以偷逃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有权进行查处。但被告人戚某对发现的该问题既未进一步调查核实进行查处,又未向领导汇报并出具征管建议,而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隐瞒该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的问题,最终作出不予检查的决定。由于被告人戚某的行为,致使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当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未补缴,造成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戚某明知其超越职权决定对保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虚增民工工资方式偷逃企业所得税不予检查会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但其放任国家税款损失后果的发生,对发现的问题未作进一步调查、处理,也未向领导汇报,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属于间接故意。综上,被告人戚某既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又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不采纳辩护人董坚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戚某身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戚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属自首,对其受贿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滥用职权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戚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董坚建议对被告人戚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董坚建议对被告人戚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戚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止);二、被告人戚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审判员:柯玉乔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