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6日被留置审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二○○四年七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秀智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