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国,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幸福,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国、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国及其辩护人程幸福、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建国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除辩称没有将钢管交给汪建国等人外,对其余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程幸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汪建国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以法定最低刑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何建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龙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要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因夜宵摊位置问题与桂某发生过争执。次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纠集了被告人汪建国及老乡“汪国庆”、“龙得宝”(均另案处理),请求三人在其与桂某再次发生冲突时帮忙,并将3根钢管交给他们。被告人汪建国等人遂隐藏在位于绍兴县齐贤镇新街十字路口的龙某夜宵摊附近。16时30分左右,桂某与妻子王某及帮工等人推车前来设摊,因摊位位置问题再次与龙某发生争执,桂某先动手拉龙某的衣服,被告人汪建国见状即上前持钢管殴打桂某,致桂某左眼球破裂,左眼眶裂伤,眶壁骨折。后被告人汪建国又持钢管击打王某小腿部,致王某双腿局部软组织挫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桂某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王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同日17时左右,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并于当晚将被告人汪建国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桂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2月27日下午,在齐贤镇新街十字路口摆设夜宵摊时,因摊位问题与隔壁摊主龙某发生争执,左眼被龙某一方人员打伤的经过,并有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佐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因设摊位置问题与邻摊摊主发生争执,其丈夫桂某动手拉对方衣服,后被对方打伤左眼,其双腿亦被打伤;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龙某曾将3根钢管交给汪建国等三人,故被告人龙某关于没有将钢管交给汪建国等人的辩解,既与其原先供述不符,又被上述证人证言所否定,不予采信;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因龙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汪建国将对方眼睛打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桂某、王某的伤势分别为重伤和轻微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汪建国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汪建国、龙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要求被告人汪建国等人帮忙,被告人汪建国持械击打对方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建国、龙某在本案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何建航以被告人龙某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龙某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何建航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汪建国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考虑到造成本案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系汪建国的积极行为所致,故辩护人要求对汪建国以法定最低刑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