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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刘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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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飞,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飞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大酒店对面摆烧烤摊,后因与相邻摊位(由孙某丙之妹孙某乙经营)竞争失利及受“非典”影响而退出,并由此怀恨在心。同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飞纠集他人等候在柯桥街道轻纺城科技中心西侧岗亭旁,伺机报复。当孙某甲、孙某丙夫妇俩结束夜宵摊生意骑三轮车路过岗亭时,被告人刘飞等人误以为孙某丙就是孙某乙,冲上去把孙某甲夫妇拉下三轮车并进行殴打,孙某甲被当场打昏在地。经鉴定,孙某甲系外伤致脾破裂并被切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重伤。2004年5月10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刘飞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刘飞赔偿医疗费15,945.05元、误工费16,168.20元、护理费1,7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合计34,349.3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供了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刘飞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需在刑满后再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为实施报复行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刘飞明确表示承认,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飞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年五月九日止)。二、被告人刘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零五分、误工费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二角、护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六十五元,合计三万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三角二分。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