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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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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辩护人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是故意扭断潘某的手指。辩护人王永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2、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县柯桥服装市场小商品交易区与他人打牌,潘某在旁观看。潘某在观看过程中指出他人出牌错误,遭被告人陈某指责,双方即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扭转了潘某的左手第四指,致潘某左手第四指近关节段指骨粉碎性骨折。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潘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陈某扭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并有高卫东、宣炳生证言印证;绍公刑技法字(2004)第012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潘某的伤势;绍兴县公安局轻纺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投案的时间及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通过本院履行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争执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其扭潘某手指的行为有致潘某手指受伤的可能,但仍放任潘某手指受伤结果的发生,实施了扭潘某手指的行为,其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扭断潘某手指的辩解意见,系对故意之法律含义的误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其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之直接故意犯罪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王永刚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