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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何孟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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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孟喜,别名何宝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孟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孟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何孟喜酒后进入位于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山南的李义全租房,因琐事与李义全夫妇争吵。在同一租房外间睡觉的唐国祥、卢太志被吵醒后,唐国祥劝被告人何孟喜不要争吵,但何孟喜不听劝阻。当唐国祥上前抓住被告人何孟喜前胸衣服时,何孟喜即从裤袋中摸出1把尖刀,朝唐国祥腹部连刺2刀,致唐国祥小肠破裂。刺了第二刀后,被告人何孟喜所持尖刀的刀刃断在唐国祥体内。被告人何孟喜扔掉刀柄,欲再找工具行凶,卢太志见状,随手拿起桌上的菜刀砍击何孟喜头部致出血。被告人何孟喜受伤后又找到1把扳手欲再次行凶,被李义全等人劝阻。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国祥的伤势属重伤,被告人何孟喜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孟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唐国祥陈述,卢太志、卢敏、李义全、孔令军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孟喜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孟喜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孟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九年三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