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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周峰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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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峰,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峰对被控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收受金利来店、景华经营部19,000元贿赂款是挪用公款所得的好处,不应再作为受贿犯罪重复处理。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峰将公款出借给金利来店及景华经营部,并收受贿赂19,000元的行为,同时触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属于法条竞合。按“重法优于轻法”处罚原则,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公诉机关按两罪处理,违反了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故被告人周峰受贿犯罪的总额应为9,000元。2、被告人周峰两罪均系自首,自愿认罪,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受贿罪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周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受贿1、1997年11月至1998年12月,被告人周峰在担任县地税局稽查分局副局长并主持该分局工作期间,应金利来店经理刘海林的要求,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由该部门管理的纳税保证金先后9次出借给金利来店,挪用款项达345万元。为感谢被告人周峰,刘海林于1998年分4次送给被告人周峰现金合计13,000元。2、1998年7月至同年12月,景华经营部资金周转困难,其经理张子亮委托绍兴县供销大厦职员沈荣德向被告人周峰借用纳税保证金。被告人周峰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纳税保证金先后4次借给景华经营部,挪用款项达76万元。为感谢被告人周峰,张子亮先后送给被告人周峰购物券、银行礼卡各2,000元,并委托沈荣德送给被告人周峰现金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00元。至1998年年底,两单位所借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并按事先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叶俐敏(稽查分局内勤)证实1998年稽查分局有拆借纳税保证金的情况。作为单位内勤,她按照领导周峰的指示,开具转帐支票将资金划到金利来店、供销大厦等单位。出借资金已全部收回。2、华永伟(稽查分局工作人员)证实稽查分局的纳税保证金曾出借给金利来店、供销大厦等单位使用,由周峰拍板决定,叶俐敏汇款。3、鲍永明、高国平(均系县地税局前任领导)证实周峰没有向他们请示、汇报过出借纳税保证金的事情。4、刘海林证实与稽查分局副局长周峰私人关系比较好,1998年经营金利来店时资金比较紧张,通过周峰从稽查分局借过10次左右的钞票,总金额约300余万元,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为感谢周峰,分4次送给周峰现金13,000元。5、张子亮证实1998年在开办景华经营部时,资金周转发生困难,通过供销大厦职工沈荣德向稽查分局借过几次资金,利息按约定支付。为感谢周峰,他另送给周购物券、银行礼卡各2,000元,还委托沈荣德代送现金2,000元。6、沈荣德证实应张子亮的要求,由他出面向周峰借过几笔钞票。为感谢周峰,张子亮托其另送给周现金2,000元。7、相关银行转帐支票、记帐凭证、进帐单证实稽查分局分别与金利来店、景华经营部之间的资金往来的具体时间及票面金额。二、受贿2001年1月起,被告人周峰担任县地税局案审办主任;2002年7月19日起,担任法制科科长兼案审办主任。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周峰收受他人贿赂3次,折合人民币价值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是:1、2001年5月,绍兴县华通医药公司被县地税局发现有漏税现象。同年7月的一天,该公司经理钱木水为尽快解决此事,通过沈荣德结识了被告人周峰,并邀请周、沈两人在绍兴国际大酒店吃饭。饭后,在国际大酒店门口,钱木水委托沈荣德将价值为2,0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磁卡送给被告人周峰。2、2002年下半年,绍兴鹏越纺织有限公司被县地税局法制科查出废料款没有入帐。该公司经理漏仲林为能得到被告人周峰的帮忙和关照,在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周峰2,000元供销超市购物券。3、2003年浙江润和房地产总公司绍兴分公司被县地税局查出有偷税现象。同年10月的一天,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绍兴绿苑房地产公司经理孙利庆以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为由出面请托,个人拿出5,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周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钱木水、漏仲林、孙利庆分别证实送给被告人周峰钱财的动机及送钱的时间、地点、数量等。被告人周峰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周峰挪用公款421万元,收受贿赂28,000元。在接受公诉机关调查前,被告人周峰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了挪用公款之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周峰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峰的家属退缴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宋天平(县地税局局长)证实被告人周峰通过电话向其汇报了挪用公款的情况。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03年12月2日对被告人周峰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月7日对被告人周峰增立受贿犯罪。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峰的家属退缴现金5万元。任职通知及鲍永明、高国平、叶剑(县地税局前任领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峰自1997年10月起任稽查分局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2001年1月起,任案审办主任;2002年7月19日起,任法制科科长兼案审办主任。被告人周峰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钱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其中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峰挪用公款过程中收受贿赂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利,而且也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峰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董坚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峰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前,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了挪用公款之事实;归案后,又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两罪均系自首,但其挪用公款、受贿的数额均远远超过相对应量刑幅度的法定刑起点标准,并结合自首的具体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周峰只予从轻处罚,而不宜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周峰的宣告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不能宣告缓刑。辩护人董坚建议对被告人周峰宣告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三日止);二、暂扣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贿赂款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