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百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04年8月19日被抓获,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百生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陆百生潜逃,本院于2003年10月17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04年8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百生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百生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给予减轻处罚。辩护人董坚的意见是:陆百生在2000年接受纪委调查时主动讲清了自己挪用50万元用于验资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陆百生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后果不大,案发前主动归还了全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陆百生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给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申请本院调查的张立胜、朱树盛书写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由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公司、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开发总公司、绍兴县建筑设计院等三家全民单位联合投资成立浙江中京设计院,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5年5月,浙江中京设计院董事会任命被告人陆百生为院长,并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工商登记。1997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陆百生与其弟陆百永、个体户马国珍商议共同投资成立绍兴市丰宜装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陆百生、陆百永、马国珍三人,商定由陆百生个人投资50万元。1997年10月13日,被告人陆百生向绍兴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永水个人借款20万元,加上自己的私款5万元,将共计25万元缴入交通银行绍兴分行陆百生个人验资账户用于绍兴市丰宜装饰有限公司的注册验资。次日,王永水因工程上急需钱便向陆百生讨还这20万元,陆百生即令浙江中京设计院会计蔡水梅从本单位财务填开了金额20万元的建设银行绍兴市支行转账支票一份交给王永水,用于还款。王永水在支票上填写受票单位绍兴县塑纺厂后取走现金20万元。同月14日,被告人陆百生假冒马国珍名义,亲笔书写了向浙江中京设计院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签上自己的名字审批同意,让蔡水梅将30万元现金从浙江中京设计院的银行账户提出,将其中25万元缴入陆百生个人验资账户。验资完毕后,被告人陆百生分别在同月23日将30万元、同年12月6日将20万元归还了浙江中京设计院。综上,被告人陆百生共计挪用公款4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百生潜逃,直至2004年8月19日晚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中京设计院、绍兴市丰宜装饰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照证实了两家单位的经营性质、陆百生作为绍兴市丰宜装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数额;2、干部任免呈报表、浙江中京设计院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了陆百生的职务任命时间;3、交通银行绍兴分行的现金解款单2份、丰宜公司的记账凭证、注册资本证明书证实了陆百生于1997年10月13日、14日分别缴入注册资金25万元;4、王永水的证言证实1997年10月13日陆百生向他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次日他向陆百生还款,陆百生让会计从浙江中京设计院财务开具了2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他作为还款,他在受票单位栏填写了绍兴县塑纺厂。并有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予以佐证;5、借条及支票存根证实了1997年10月14日经陆百生审批同意,以马国珍名义从浙江中京设计院借出款项30万元;6、马国珍、蔡月泉的证言证实他们夫妇没有从浙江中京设计院借过30万元;7、蔡水梅的证言证实她受陆百生的指派,将陆百生从王永水处借来的20万元连同陆百生自己的5万元缴入验资账户、从浙江中京设计院开出20万元支票给王永水、将以马国珍名义从浙江中京设计院借出的30万元中的25万元缴入验资账户的经过情况;8、陆百永的证言证实了陆百生作为丰宜公司股东,出资50万元的情况;9、沈宝亭的证言证实了他不知道陆百生从浙江中京设计院借出50万元用于个人注册公司验资;10、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了陆百生在验资完毕后将50万元分批还给浙江中京设计院的时间;11、被告人陆百生对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12、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及绍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百生潜逃和被抓获的时间。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张立胜、朱树盛书写的情况说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百生挪用公款50万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4日,被告人陆百生假借马国珍名义提出设计院的公款30万元,但只缴入验资账户25万元,这25万元应认定为挪用。剩余的5万元陆百生自称作为备用金,可认定为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陆百生用这5万元进行了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且在三个月内已归还单位,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百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百生有自首情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庭审理期间,本院会同控辩双方对张立胜、朱树盛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张立胜陈述的查案经过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账证存在矛盾之处。且朱树盛证实是办案人员先在账上查到资金去向和借条后,陆百生才交代了自己挪用50万元的事实,而张立胜证实是陆百生主动交代挪用50万元的事实,两份证言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要求,在没有原始笔录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张立胜、朱树盛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陆百生主动交代挪用50万元公款的事实,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且被告人陆百生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企图逃避法律惩处,亦不符合认定自首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被告人陆百生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陆百生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给予陆百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百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