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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李胜利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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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利,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坚,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利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利及其辩护人徐宗新、吕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胜利辩称当时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辩护人徐宗新、吕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胜利的行为在理论上是抢劫未遂;其有精神方面的障碍;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可。建议对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晚19时45分,被告人李胜利携匕首一把溜进嘉善罗星商场药店,隐藏在该药店的一废弃厕所内伺机作案。当晚21时15分许,该药店关门时,被告人李胜利从厕所溜出,发现药店后门被锁,并有脚步声逼近,遂躲入旁边另一厕所内,并拿出匕首蹲在墙角。此时药店值班员胡某正好上厕所,被告人李胜利便乘其刚进厕所门之际,持匕首向其腹部捅去,胡转身便逃,并开始呼救。被告人李胜利一把将胡推倒在地,并用匕首向其头部、后颈部、后背部、右胸部连刺十数刀,随后又从地上捡起一10cm3大小的水泥块向胡头部猛敲两下。随后,被告人李胜利便进入药店找钱,并在柜台抽屉里找到现金388.1元。此时,有群众听到被害人胡某的呼救声后报警,被告人李胜利遂被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胡某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证人严某、王某、陈某、朱某、施某、浦某的证言,证实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声后报警等经过事实;验伤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被告人李胜利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及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经其辩认无异,从其长裤及匕首上提取的血迹,经法医学DNA检验,与被害人胡某血的DNA具有同一认定价值;现场勘察记录、现场方位及图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以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李胜利亦有供述在卷。关于被害人胡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告人李胜利虽未劫得财物,但致被害人轻伤,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故应认定为抢劫既遂。两辩护人认为其系抢劫未遂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同时,两辩护提出其有精神方面的障碍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胜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胜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危害,两辩护建议对其处刑三年的意见显属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嵩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