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无业。198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祁金平,化名王丹梅,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祁金平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祁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当庭辩解钱由被害人自己交给祁金平,戒指没有看到。被告人祁金平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祁金平经事先预谋并进行分工后至嘉善县汽车站附近,由被告人祁金平采用色情手段将被害人周某骗至事先租好的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58弄5号一平房内,被告人杨**尾随其后。后因房东敲门收房租,被告人祁金平和被害人周某走出租房至附近一弄堂内,此时被告人杨**又尾随并从身后将被害人抱住阻止其反抗,被告人祁金平即从被害人周某身上劫取人民币7400元及白金蓝宝男戒一枚,共计价值8800元。案发后,赃款74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04年1月27日被骗至一平房后,又在附近一弄堂内遭人抢劫人民币以及戒指一枚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同时提供了购买蓝宝男戒一枚的发票;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于2004年1月27日晚至租房收房租时发现一男一女在房内后又走掉的事实;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分别从被告人杨**、祁金平处扣押了现金等并已将7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4、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本案的被劫戒指进行了价格评估后结论为1400元;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曾于198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祁金平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曾与被害人正面接触并将被害人从某照片中指认出;7、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交代对自己伙同被告人祁金平共同实施的行为作了有罪供述;另查明,被告人杨**、祁金平于2004年1月30日13时,在嘉善火车站附近因携带大量手机、现金而受到公安机关的盘问从而案发。这由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祁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8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当庭提出的钱由被害人自愿交与祁金平以及未曾看见戒指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祁金平在租房附近一弄堂内由被告人杨**实施从被害人后某将其抱住的行为,再由被告人祁金平实施劫取钱财和戒指的行为,这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被告人祁金平的交代予以佐证,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也作了有罪供述,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杨**当庭辩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差且有前科,被告人祁金平认罪态度尚好,可分别酌情予以从重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属分工不同,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情节和认罪态度分别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祁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蓁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