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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王国良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善刑初字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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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良,无业。200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东德、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良闯进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86号桂云夫妻保健店,以持刀割颈、拳打的威胁方式,抢得事主高某身上的铂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及黄金耳环一付,总价值人民币451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国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1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国良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静中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