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福幸,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嘉立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嘉平,经理。被告宋慧玲,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福幸与被告嘉立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立公司)、宋慧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幸、被告嘉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嘉平、被告宋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幸诉称,2000年11月18日,被告嘉立公司与被告宋慧玲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宋慧玲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也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慧玲在原告腻子粉刷完后付款25000元,余款等甲方渭柴厂支付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如期完工,但由于被告嘉立公司未按合同的规定付给被告宋慧玲,导致了被告宋慧玲无法向原告陈福幸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⒉4万元。
被告嘉立公司辩称,余款不再支付给被告宋慧玲,是因为原告陈福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返工三次。被告宋慧玲辩称,有返工的事实,但余款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嘉立公司承揽了宝鸡县615厂新五村21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同年11月18日,被告嘉立公司(甲方)与中山汉克涂料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乙方)代理人郭超贤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嘉立公司将宝鸡县新五村21号楼外墙涂料涂刷工程交与乙方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13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工期为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15日,材料标准使用汉克牌底漆及面漆,付款方式为腻子粉刷打磨完,付工程款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嘉立公司即付给被告宋慧玲25000元。被告宋慧玲与原告签订合同,又以每平方米单价12元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其他内容与被告嘉立公司所订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慧玲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原告承揽该工程后,开始施工,于2003年4月完工,实际施工面积为4085、09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宋慧玲承认自己以中山汉克涂料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名义聘请郭超贤为其开发市场,中山汉克涂料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施工合同、有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嘉立公司将承揽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被告宋慧玲,被告宋慧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陈福幸,发包单位未提出异议,同意原告施工,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施工期限、工程质量问题,二被告之间尚存纠纷,但原告直接与被告宋慧玲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上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应首先由被告宋慧玲支付后,被告宋慧玲与被告嘉立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慧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幸支付拖欠款项24021、0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嘉立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宋慧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江明
书记员:千鲜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