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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重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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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法定代表人马富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亚南,西安同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环城路479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平,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富军,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宇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十三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一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成、薛亚南,被告川十三建委托代理人李如平、张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窗。、玻璃幕墙,总价款1686942.18元。此后加工项目变更,追加了工程量,总价款增至2108440.49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依约定按时付款,原告为保证工期,一直垫付费用。现原告所加工项目被告已投入使用,但仍欠加工款项1003444.49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加工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属实,被告虽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系因被告资金暂时困难所致,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现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加工项目,致使被告无法向建设单位交工、验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更改设计行为无效,恢复原设计原状,赔偿损失26万元并在一个月内完成剩余工程及办理验收、结算、交付手续。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系被告不付款所致,且原告已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不能成立。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0日,被告下属西安分公司与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签订“仿真培训大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下属西安分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并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加工承揽定作合同总价款1686942.18元;工期约于1996年6月完工;合同生效十日内,被告按总价款40%支付原告材料款65万元,产品首批抵现场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20%进度款32万元之后实施安装,待中空窗与幕墙框架安装完工后,被告再付原告20%进度款32万元,工程全部完工被告验收后结算清全部余款,留保修金3%一年后付清。嗣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量及设计进行了增加和变更,但对增加、变更部分,双方未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仅遗留少量工程未做。截止2000年7月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4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05000元。经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应为2112212.49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3758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108444.49元,被告尚欠原告1003444.49元,其中欠工程进度款18.5万元。被告就有关部门的鉴定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定作合同、资质证书、付款凭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在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后剩余极少部分工程未完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原告认可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工程增加、变更部分的付款方式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款。因原告所做工程未全部完工及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解除合同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剩余工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先行向原告补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更改设计无效、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26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航空公司与被告川十三建所立加工承揽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川十三建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8.5万元。逾期,按银行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航空公司在收到被告所付18.5万元后五十日内,将给被告所加工工程剩余部分加工完毕。四、被告川十三建自本判决第三条执行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航空公司剩余工程款822212.49元。逾期,按银行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被告其余之诉驳回。一审诉讼费28650元、反诉费9400元、鉴定费30000元,二审诉讼费38050元,共计106100元,由原告承担26100元,被告承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华审判员:孟晓红人民陪审员:严天祥

书记员:陈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