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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与陈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绍经初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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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负责人劳关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该厂职工。被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为与被告陈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0日、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的负责人劳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富,被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诉称,2001年4月,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进行布匹印染加工,并于同年4月19日、4月30日出具欠条三份,共计染色加工费332,124.40元,被告于同年4月29日已付100,000元,尚有232,124.4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提交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三份。

被告陈建国辩称,本案涉讼的业务发生在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被告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和收条三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条,经被告质证,系被告出具,真实合法,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内容,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行为及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但因原告陈述该发票上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发票上的金额与本案讼争的欠款金额不一致,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发票所载明的业务就是欠条所载明的业务,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符合证据规则,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4月10日、4月19日的收条,载明的付款人并非被告,而原、被告均陈述该款系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款项,即付款人系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4月29日的收条,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认可,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上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存在。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对付款期限作了承诺,理应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他人所欠,但其未能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国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永通集团染织厂欠款232,1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洪震兴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