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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4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04)武区执裁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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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负责人:王应健,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 法定代表人:肖述礼,系该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武区南民初字第324号、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于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22日依法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截止200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220676.27元、迟延履行金180293.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同期利率从2003年7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并承担由其垫付的执行费21277元,以上共计1772247.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于1998年11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贷款800000元、1999年11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贷款550000元,并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27号宏盛大厦的第四层和第二层的房产作为抵押。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依法委托武汉市武昌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所有的上述两层房屋进行了评估,其中第四层房产价值为1716214.50元(每平方米单价为4950元)、第二层房产价值为2042370元(每平方米单价为5500元)。2004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源泉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所有的上述两层房屋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买,经两次拍卖均未成交。现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愿以评估价值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27号宏盛大厦第四层的房产抵偿所欠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不足的部分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补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对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的上述抵债方案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因故未能实现拍卖。现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以评估价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以清偿所欠的债务,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认可并同意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的上述方案,不足部分用现金一次性补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洪山区邱家湾3号楼第四层(面积为346.71平方米)的房产以评估价值1716214.5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二、被执行人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偿付1772247.24元(其中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220676.27元、迟延履行金180293.97元、执行费21277元)扣除房产抵债款1716214.50元后,尚欠56032.74元,此款于三日内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保勤执行员李红执行员张云

书记员:程胜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