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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邱某、井某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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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燕华、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井某、孙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井某、孙某甲及辩护人申屠永谊、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邱某、孙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井某辩称自己只窃得2只下水井盖。被告人孙某甲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屠永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失窃下水井盖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人井某等人的行为不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井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失窃单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邱某、井某、孙某甲伙同他人随带榔头、自制的钢筋钩子等作案工具,骑三轮摩托车至尚未竣工验收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东二路南六路段,采取用钩子勾起后砸掉焊铁的方法,窃得该路段下水井盖18只,价值2,610元。当晚,当被告人邱某、井某、孙某甲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载赃物至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北二路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正在施工的滨海工业区东二路南六路段被窃窨井盖18只;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窃单位;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证明证实滨海工业区东二路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邱某、井某、孙某甲辨认无疑;被告人邱某、孙某甲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井某辩解自己仅窃得2只下水井盖,因本案系多人共同作案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井某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井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井某、孙某甲等人经事先策划预谋后合伙盗窃下水井盖的事实清楚、明确,盗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主客观要件上均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当庭提供的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在未经验收的东二路上已有车辆、行人在通行外,对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更为妥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更正。辩护人申屠永谊、王贤的相关意见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只存在分工的不同,对被告人孙某甲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王贤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盗窃具有破坏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三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孙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申屠永谊、王贤要求对被告人井某、孙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五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五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五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人民陪审员:胡春霞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