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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原告姚小英与被告肖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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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小英,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肖振平,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姚小英与被告肖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英诉称,2004年3月4日,被告购原告91双鞋价值1511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款7895元及差价款后,被告应付原告6420元,现被告只付款2020元,下欠4400元鞋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肖振平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条收原告91双鞋价值15110元,现原告认可原告尚欠被告款7895元及42双鞋差价款630元,被告从原告拿走价值165元皮鞋一双,以上冲减被告应付原告鞋款6420元,现被告只付给原告2020元,下欠4400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91双鞋给原告写有收条,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付清下欠货款理由正当,被告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姚小英货款4400元。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肖振平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涛

书记员:周曙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