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自报姓名)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提出犯意,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帮助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五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