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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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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山所留置盘问,同月1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