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居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又盗窃数额接近起点线,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秀智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