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酬林,别名张伟,农民。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新炎,农民。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酬林、余新炎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酬林、余新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酬林、余新炎经事先预谋,撬门锁进入绍兴县夏履镇五交商店,窃得现金40余元、家家乐牌电动自行车6辆及链条锁4把,合计价值11,328元。次日晚上,被告人张酬林、余新炎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酬林、余新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叶志成陈述,证人陈讲龙、施良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照片以及有关被告人张酬林、余新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酬林、余新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酬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酬林、余新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七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新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六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